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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介 | 我們的服務 及 投資者國家爭議專業調解員 | 申請程序  
簡介 我們的服務 及 投資者國家爭議專業調解員 申請程序
簡介
內地 – 香港聯合調解中心(以下稱"中心”)專門提供投資者與國家之間爭議的專業調解服務。中心具有豐富的投資經驗和卓越高效的管理系統,是投資者與國家交易時產生糾紛的最佳選擇。我們的服務客戶包括商人、公司、私人及公司投資者。調解是解決投資者與國家之前爭端的最便捷且透明的爭議解決方式。 2017年,內地-香港聯合調解中心(MHJMC)榮幸地成為CEPA-投資爭端調解機制中香港地區指定的兩個調解中心之一,指導和支持香港投資者和中國內地政及中國內地投資者和香港政府的投資糾紛。
          
中心為投資者與國家之間提供的投資爭端的調解解決機制具有系統性、靈活性的優勢,當事人具有極高的自主權,且全過程嚴格保密,讓投資者、政府機構無後顧之憂。中心的專業服務有助於投資者和國家之間掃除芥蒂,並進一步解決二者的糾紛,達成一個雙方更容易實現並接受的解決結果。這一解決方式不僅可以使現在的利益得到保護,而且可以為將來的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礎。
適用範圍
內地—香港聯合調解中心為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就《投資協議》所產生的投資爭端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類型包括:
  • 最低標準待遇
  • 國民待遇
  • 最惠待遇
  • 業績要求
  •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 徵收
  • 損失補償
  • 轉移
我們的投資者國家爭議專業調解員


作為全球飽受讚譽的專業調解機構之一,內地 – 香港聯合調解中心聯合中心的CEPA調解員致力於以客觀、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方式提供最專業的調解服務。中心CEPA調解員均在投資行業經驗豐富並獲得調解專業認證。目前,中心共有21位專業跨境調解員專為CEPA –投資者與國家之間的爭議提供調解服務。

您可以訪問我們的官網查詢中心CEPA專業調解員名單。

我們的調解服務
調解被認為是解決爭端的最有效最經濟的方法之一。它在投資爭端中的適用性通過高效,高度自決和保密的程序,促進了爭端各方達成相互接受的解決方案。
申請方法
1) 申請程序:
     - 當事人應通過電子郵件 (admin@mhjmc.org)向秘書處提交申請;
     - i) 一方提交申請及繳納申請費後,MHJMC將向調解被申請人發送"調解邀請”。
           如果接受邀請,收到邀請的當事人應在指定的時間內做出回應。
     - ii)雙方應分別向MHJMC支付申請費。
           雙方均同意使用該中心的服務後,此案才正式進入MHJMC。

2) 案件受理/任命調解員階段:
     -不同類別的調解員收費不同,各方應充分了解調解員的收費情況。調解員費用應根據當事人與調解員之間的事先安排進行結算(參考"費用表”中的證明)。

3) 調解階段:
-調解員將為雙方當事人就調解會議進行安排。 MHJMC會全過程服務於調解員及雙方當事人。

4) 調解後階段:
-(調解成功)在調解中成功達成經過調解的和解協議後,投資人應在投資地點執行調解協議。
-(調解不成功)如果在調解階段無法達成和解協議, 雙方將退出MHJMC調解機制,並尋求其他解決爭端的機制。
申請程序


申請程序
申請須知
(參考《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

此調解機制僅適用於《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下簽署投資協議的雙方,即香港投資者和中國內地政府;或中國內地投資者和香港政府。解應按"各自受理”原則施行,即香港投資者在內地投資發生的爭端僅可由內地一方調解機構負責調解,內地投資者在香港投資發生的爭端僅可由香港一方調解機構負責調解。爭端投資者只有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方可向調解機構提出調解申請:

(一)該投資者同意按照本協議及本調解機制規定的程序進行調解,並將此同意的通知及訴請提請調解的陳述送達調解機構及爭端一方,而該通知需註明:
  • 1.該投資者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及其在爭端一方遭受了損失或損害之涵蓋投資的企業(如有)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 2.本協議內被指稱遭違反的條款及任何其他相關條款,
  • 3.訴請的法律及事實依據,包括所涉及的措施,以及
  • 4.尋求賠償的方式及大約金額;
(二)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遞交訴請提請調解的通知的同時,該投資者已遞交其係另一方的適格投資者的證據;
(三)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遞交訴請提請調解的通知至少1個月前,該投資者已依據本協議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一)項將訴請提請爭端一方要求友好協商;
(四)針對爭端一方被指違反本協議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或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規定的義務的措施,該投資者已經放棄其根據其他方與爭端一方之間的任何協定享有的啟動或繼續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
(五)自該投資者首次知悉,或本應首次知悉聲稱的違反以及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因此而遭致損失或損害之日起,未超過三年期限。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延誤,不計入前述三年期間內。

參考資料:
CEPA – 投資協議[全文]:
https://www.tid.gov.hk/english/cepa/legaltext/files/cepa14_main.pdf
CEPA -投資爭端解決機制:
 https://www.tid.gov.hk/english/cepa/investment/disput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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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17 Mainland - Hong Kong Joint Mediation Center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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