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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 我们的服务 及 投资者国家争议专业调解员 | 申请程序  
简介 我们的服务 及 投资者国家争议专业调解员 申请程序
简介
内地 – 香港联合调解中心(以下称"中心”)专门提供投资者与国家之間爭議的专业调解服务。中心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卓越高效的管理系统,是投资者与国家交易时产生纠纷的最佳选择。我们的服务客户包括商人、公司、私人及公司投资者。调解是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之前争端的最便捷且透明的争议解决方式。 2017年,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MHJMC)荣幸地成为CEPA-投资争端调解机制中香港地區指定的两个调解中心之一,指导和支持香港投资者和中国内地政及中国内地投资者和香港政府的投资纠纷。
 
中心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提供的投资争端的调解解决机制具有系统性、灵活性的优势,当事人具有极高的自主权,且全过程严格保密,让投资者、政府机构无后顾之忧。中心的专业服务有助于投资者和国家之间扫除芥蒂,并进一步解决二者的纠纷,达成一个双方更容易实现并接受的解决结果。这一解决方式不仅可以使现在的利益得到保护,而且可以为将来的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适用范围
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为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就《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投资争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类型包括:
  • 最低标准待遇
  • 国民待遇
  • 最惠待遇
  • 业绩要求
  •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
  • 征收
  • 损失补偿
  • 转移
我们的投资者国家争议专业调解员


作为全球饱受赞誉的专业调解机构之一,内地 – 香港联合调解中心联合中心的CEPA调解员致力于以客观、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方式提供最专业的调解服务。 中心CEPA调解员均在投资行业经验丰富并获得调解专业认证。 目前,中心共有21位专业跨境调解员专为CEPA –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议提供调解服务。

您可以访问我们的官网查询中心CEPA专业调解员名单。

我们的调解服务
调解被认为是解决争端的最有效最经济的方法之一。它在投资争端中的适用性通过高效,高度自决和保密的程序,促进了争端各方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
申请方法
阶段1) 申请程序:
     - 当事人应通过电子邮件 (admin@mhjmc.org)向秘书处提交申请;
     - i) 一方提交申请及缴纳申请费后,MHJMC将向调解被申请人发送"调解邀请”。
           如果接受邀请,收到邀请的当事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做出回应。
     - ii)双方应分别向MHJMC支付申请费。
           双方均同意使用该中心的服务后,此案才正式进入MHJMC。

阶段2) 案件受理/任命调解员阶段:
     -不同类别的调解员收费不同,各方应充分了解调解员的收费情况。调解员费用应根据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的事先安排进行结算(参考"费用表”中的证明)。

阶段3) 调解阶段:
     -调解员将为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会议进行安排。 MHJMC会全过程服务于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

阶段4) 调解后阶段:
     -(调解成功)在调解中成功达成经过调解的和解协议后,投资人应在投资地点执行调解协议。
     -(调解不成功)如果在调解阶段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将退出MHJMC调解机制,并寻求其他解决争端的机制。


申请程序


申请程序
申请须知
(参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

此调解机制仅适用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下签署投资协议的双方,即香港投资者和中国内地政府;或中国内地投资者和香港政府。解应按"各自受理”原则施行,即香港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发生的争端仅可由内地一方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内地投资者在香港投资发生的争端仅可由香港一方调解机构负责调解。争端投资者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向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一)该投资者同意按照本协议及本调解机制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并将此同意的通知及诉请提请调解的陈述送达调解机构及争端一方,而该通知需注明:
  • 1.该投资者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及其在争端一方遭受了损失或损害之涵盖投资的企业(如有)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 2.本协议内被指称遭违反的条款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 3.诉请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包括所涉及的措施,以及
  • 4.寻求赔偿的方式及大约金额;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递交诉请提请调解的通知的同时,该投资者已递交其系另一方的适格投资者的证据;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递交诉请提请调解的通知至少1个月前,该投资者已依据本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第(一)项将诉请提请争端一方要求友好协商;
(四)针对争端一方被指违反本协议第十九条(香港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或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一方争端解决)规定的义务的措施,该投资者已经放弃其根据其他方与争端一方之间的任何协定享有的启动或继续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五)自该投资者首次知悉,或本应首次知悉声称的违反以及该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因此而遭致损失或损害之日起,未超过三年期限。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期间内。

参考资料:
CEPA – 投资协议[全文]:
https://www.tid.gov.hk/english/cepa/legaltext/files/cepa14_main.pdf

CEPA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https://www.tid.gov.hk/english/cepa/investment/disput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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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17 Mainland - Hong Kong Joint Mediation Center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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